摘要:毒品转移说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存在着适用上的困境,从而凸显出实践操作中刑事政策的重要作用。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状态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贩毒罪既遂标准的理论有契约说、交付说、交易说、转移说。而目前刑法学中权威的学说即是毒品转移说。该说主张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要以毒品被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标准,既可以是毒品实物的实际转移,也可以是毒品控制的实际转移。

毒品转移说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刑法定性。贩卖毒品罪是过程性行为犯,这在刑法学者中已达成共识。作为行为犯的既遂标准,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转移行为的完成为既遂。从此角度来衡量,毒品交易说、毒品契约说、毒品交付说都不能成立。
其次,与毒品贩卖行为的定义相吻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贩卖是指买进货物后再卖出以获取利润。从中可知,贩卖行为应当包括买和卖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货物只是贩卖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贩卖的完整行为过程。类似的,贩卖毒品罪的贩卖行为也应包括两个阶段,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和购后出卖毒品两个行为环节才构成一个完成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过程。
再次,有利于社会法益的保护。目前刑法通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法益应为社会公众的健康。因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该种手段的目的仍在于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众所周知,毒品的流通与泛滥不仅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也是其他财产和人身犯罪的诱因,威胁着社会的安宁秩序,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社会发展的停滞不前。因此,社会大众的共同利益是把贩卖毒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初衷,这也是刑法的本质。而转移毒品说就是以社会法益受侵害为标准来衡量贩毒罪既遂与否的。
二、毒品转移说之适用困境
毒品转移说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诸多困境。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析。
案例一:2002年6月李某欲出售其藏匿的200g毒品海洛因,遂与买方张某相约于2002年6月23日在某宾馆交付货物并当场付款。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得知李某与张某的交易时间和地点,便于当日突击查获毒品与赃款。而当侦查人员冲进房间进行查获时张某与李某还未来得及进行钱货交付。
在此种案例情境中毒品显然还未实现转移行为的完成,毒品也不在买方张某的控制范围内。该种情况若以毒品转移说为标准,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假若侦查人员来到房间查获时双方刚完成钱货交易正准备离开,按照毒品转移说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样的认定未免显得太过牵强。同样的案情一个既遂一个未遂导致量刑的标准不同,审判结果也是不同的。而导致不同的根源却在于侦查人员到来时间的早晚。这显然有失公正,反而彰显了偶然性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这也是与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相悖的。
案例二:吴某从广州某处购得500g海洛因,欲出卖以获取差价。2014年11月份,吴某卖给李某5g。2014年12月份经群众匿名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的495g。
在此案例中,根据毒品转移说的既遂标准,若认定为既遂则实现毒品转移5g。那么剩余的尚未转移的495g该如何认定。
三、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之司法适用
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操作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偏离,超越于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在逻辑上无懈可击的理论成果,并不能兼顾到形形色色、状况迥异的社会实践。这种差异明显体现到各种刑事政策中。
在之前的一个时期内,由于特殊社会时期畸形经济意识的产生、抑控机制的弱化,同时受到国际毒品犯罪和地理环境的影响,各种毒品犯罪活动猖獗,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上一度采用交易说。只要毒品进入到交易环节,不管是否实际交付,是否获利,都一律认定为既遂。但是近几年,最高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却发生了变化,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和慎杀、少杀死刑政策的大背景下,不再明确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逐渐模糊该罪名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如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在论及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对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依法严惩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果产生争议或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虽然许多学者诟病该种指示违背罪行法定原则、混淆了刑法与形势政策的地位和作用,但这种方式和做法无疑是当下中国社会应对泛滥的毒品犯罪最为有效的选择。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它竟然解决了上述案例一、二中的实践难题。
综上所述,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既遂问题的认定与适用并不能一概而论。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轨有待于进一步改善。而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在于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熊选国.刑事审判参考(第69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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